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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黄如飞 通讯员 林瑞红 陈丽敏
“商文之讼”起于漳州市革命文物芗潮剧社旧址房屋。2001年9月,该房屋被开发商拆除,文物管理部门为此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诉求开发商就近重建芗潮剧社旧址并向漳州人民赔礼道歉。
漳州市中级法院于2003年8月作出终审裁定,认为文管办提起民事诉讼不当,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驳回文管办的起诉。
开发商毁了文物
2001年9月28日,漳州市文物管理办接到群众举报称某房地产公司正在拆除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芗潮剧社旧址房屋,立即向被告发出紧急通知,要求被告停止拆除。
2001年11月,该房地产公司向文管办提出要拆除芗潮剧社旧址房屋的书面申请,文管办即按规定向市政府提出“关于芗潮剧社保护问题的请示”。2002年4月,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房地产公司提供在原址建起的一套120平方米住宅作为芗潮剧社文物的陈列室,并提供4万元资金用于布置陈列室;由双方共同按规定程序履行申报手续,待有关部门正式批复后拆除剧社旧址。
2002年6月,双方依法向省文物管理部门申报。然而,该房地产公司却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于8月10日至11日,将芗潮剧社旧址房屋拆除。于是,文管办将房地产公司告上法庭。
文管办告状无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文物是错误的,但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就近重建、向漳州人民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被告提供一套120平方米的住宅作为陈列室,交由原告管理;提供4万元作为陈列室的启动资金。
文管办不服这一判决并提起上诉。文管办认为这一判决是将“违法拆除文物”的行为等同于普通的房屋拆迁纠纷,只是判令开发商给予面积补偿。这一判决等于默认了开发商擅自拆除文物的行为,认为文物被拆除已是既定事实不可挽回,需要解决的只是面积补偿。这样一来,开发商尽可不顾法律法规拆了再说,这样的判决将给开发商在利益最大化与文物保护法律责任的取舍之间起到负面的示范作用。
文管办提起上诉,坚持应判决开发商将被其毁坏的文物给予重建,并就这一事件造成的恶劣影响向漳州人民道歉。
然而,终审裁定的结果是,文管办应行使职权给予开发商行政处罚。二审撤销了一审的判决,驳回文管办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文管办作为国家文物管理部门,对任何破坏文物的行为均有权给予行政处罚。文管办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文管办应依照自己的职权和有关行政法规对开发商破坏文物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造成损失可责令开发商按行政附带民事赔偿。但文管办没有行使职权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显然不当,此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驳回文管办起诉。
文管办该如何行使职权?
漳州市中级法院的终审裁定书送达时,距离芗潮剧社旧址房屋被拆已近两年,在芗潮剧社旧址,新楼已拔地而起。
面对这样的结果,漳州文管办副主任杨丽华只有苦笑。她说,《文物保护法》规定了文管部门可以对擅自拆除、迁移文物的行为进行处罚;违反《文物保护法》,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院认为文管办应行使职权对开发商进行处罚,但文管办该如何执法,《文物保护法》没有详细规定。他们就是感到文管部门自身缺乏必要的手段,才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如今二审法院却要文管部门自己行使职权,文管办又不能像法院那样去封存财产、强制执行,如何行使职权?
杨丽华同时表示,开发商擅自拆除文物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作为一级政府的文物管理部门,他们肯定不会就此罢休。目前,漳州市文物管理部门已经把这场官司的所有材料作了整理,上报国家和省文物管理部门,请文物部门会同相关法律专家进行研究,探讨文物部门如何依法行使职权,保护文物不受损毁。待有了可行方案,文管办将依法对开发商的行为作出进一步反应。
相关链接——芗潮剧社
于1934年秋成立,是共产党领导下的群众团体。以话剧形式宣传党的抗日主张,为唤起民众觉醒,激发爱国热情发挥了重要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彭冲就是这个团体的主要成员。在抗日救亡大潮中,其主要成员柯联魁惨遭国民党杀害,彭冲等部分主要成员则参加新四军,走上抗日前线。
芗潮剧社旧址原位于芗城区芳华北路41号。
据统计,旧城改造以来,漳州市已有4处市级以上文物单位被毁。漳州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拥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7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31处、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700多处。随着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文物古迹被破坏的现象日益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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