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议案
http://news.tom.com 2005年03月10日11时54分来源:人民网

1994年7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全面规范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劳动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近十年来的实践证明,《劳动法》的颁布实施,为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关系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特点,劳动关系调整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和有关安全生产执法主体的法律规定,已经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执行中出现了许多困难和问题。同时由于《劳动法》颁布时间早,在其后颁布的有关劳动保障法规中的许多规定与《劳动法》冲突,在法律适用上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于两难境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不能落实。因此,急需对《劳动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以适应劳动保障工作发展的需要。

  一、需要删去的条款

  建议删去第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九十二、九十三条。1997年中央国家机关进行机构改革,随后省、市、县三级政府也相应进行了机构改革。这次机构改革中,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职能从劳动保障部门划出,各级政府成立了安全生产监督局。按《劳动法》的规定,有关劳动安全生产的执法主体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但是,目前劳动安全生产工作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国家也就一领域颁布了相关的法律。这样,关于劳动安全生产的问题,就有两部法律进行调整,与我国法制统一的原则不符,也与目前国家相关部门的职能划分相冲突,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需要修改的条款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该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当前,社会生活中就业形式多样化,用工行为大量存在,一些人员的劳动关系调整是否适用《劳动法》未规定,使劳动立法出现了空白,大量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查处的过程中无法可依。例如在农民工拖欠工资的清欠工作中,由于建筑市场不规范,建设工程分包、转包现象严重,出现了一些无用工资格质证的“包工头”。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时,因“包工头”属于自然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能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对这一问题不能依法查处,不能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议参照2003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及2004年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中增加一款,即“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 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用工主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三、需要增加的条款

  在总则中增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安全生产方面权利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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