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影 人体器官移植的成功应用,己成为临床治疗器官功能衰竭的重要手段,是二十世纪重大医学进展之一,也是人类文明发展史上重大进步。人体器官移植成为20世纪医学进展最令人瞩目的学科,至2003年底已突破百万例次。在中国大陆尤其是近几年人体器官移植得到较快的发展,国际上目前开展的各种人体器官的移植如肾移植、肝移植、心移植、胰移植、肺移植、骨髓移植等都已经开展,虽然距离国际先进水平尚有一段距离,但在一些先进的移植中心某些人体器官的移植效果已经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于。至2002年底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登记处统计共施行各种实质大器官移植48121例次,其中肾移植46002例次,最长存活26年;肝移植1840例次,最长存活8年;心移植148例次,最长存活11年;胰肾联合移植115例,最长存活8年;肺移植16例,最长存活7年,我国肾移植数量已成为仅决于美国的第二大国。随着世界范围内蓬勃兴起的新技术革命以雷霆万钧之势推动着生命科学的发展,人类传统的生老病死的自然生命过程得到了极大的改善。这一崭新技术的采用为许多疾病的医治及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开辟了广阔前景,但也带来了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例如:每一个公民是否有承担提供人体器官的义务?人体器官采集在什么情况下是合法的?病人对自己废弃的器官是否享有所有权?未成年人可否捐献器官?胎儿可否作为供体?对尸体器官的提供能否采取强制措施予以解决?如何摘除器官最为适宜?,人体器官可否进行买卖?利用动物器官进行移植是否损害了动物权利等。而传统的法律不足以应付人体器官移植中出现的新问题,使人体器官移植的研究和临床应用都受到极大的限制。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人体器官也有被滥用的危险。鉴于此,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发展过程中及时制定旨在保证其安全实施的法律法规,使人体器官移植得到法律的保护和制约,使所有从这种新技术中可能得到的利益都必须局限在正当目的和法律程序所要求的限度之内,保障实现人体器官移植造福人类的崇高目标,无疑是十分必要的。因此,许多国家在发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过程中,都相当重视人体器官移植立法工作。 一、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立法的必要性 (一)人体器官移植立法是在医疗科技领域中贯彻依法治国战略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其根本宗旨就是使国家的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和法制化。卫生决策、卫生行政、卫生监督、医疗活动,都将面临着步入法制化轨道的问题。实践证明,任何一项科学技术都是一把双刃剑,医疗科技在实践运用中也是有利有弊,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重要调节器,能发挥扬长避短、兴利除弊的作用。加快人体器官移植立法,是顺应时代潮流,实现依法治国、依法治医的必然选择。 (二)人体器官移植立法是满足社会需要,解决现实矛盾冲突,协调社会关系的有效途径 人体器官移植无立法,是由社会各种因素决定的,而在各种主客观因素中居主导地位的是社会需要。目前,我国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不是技术问题,而是人体器官来源严重匮乏,且质量上没有保证,制约了我国人体器官移植临床救治工作和移植技术的发展,如目前我国每年进行肾移植手术约2000例,而需要手术者则多达30余万人,仅为0.7%;占我国残疾人总数15%的约500万盲人中,有近400万人可通过角膜移植重见光明,但由于供体严重缺乏,每年只有约1000多例病人能够接受角膜移植,许多危重病人因不能及时得到器官移植而死亡,因此急需解决人体器官移植供体的来源问题。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医学知识的普及,人们对人体器官捐赠的认识越来越理性。许多人已经能够接受人体器官移植造福人类的观念,有许多愿意捐赠自己器官的人因为缺乏手续及相关法律规定,最后往往捐献无门。许多医院和医疗科研单位怕出麻烦,对主动上门的捐献者只得无奈地婉言拒绝,出现了“志愿者捐躯无门,医学院望捐兴叹”的尴尬局面。在死亡标准上,我国至今还延续旧有的死亡判断方式。在这种情形下,很多的高质量的供体器官无法获取,很多等待人体器官的患者在期盼中死去。只有保证了供体的质量,人体器官移植才能真正成为有用的技术而造福于人类。因此,在当前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研究及应用工作日趋广泛和深入的形势下,尽快制定我国的人体器官移植法规,使人体器官移植研究及应用中的各项工作能够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促进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健康的发展,已成为我国当前在生物医学技术领域中要抓紧做好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现阶段科学技术法制建设中的一项迫切任务。可见,加快人体器官移植立法,乃当务之急,大势所趋。 (三)人体器官移植立法是促进我国器官移植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 由于人体器官供体极度匮乏,致使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如器官捐献者变相收费,医生收取介绍器官捐献费,以捐献器官作为免除昂贵医疗费的代价,私自摘取尸体器官,甚至在网上明码标价公开出售人体器官……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人的尊严和价值观,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医疗秩序。人体器官移植立法可以促进我国器官移植工作更加规范化地进行,更好地造福人类,切实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为解决人体器官移植中出现的一些矛盾冲突,以及为严厉打击人体器官移植领域中出现的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可靠的法律保障。 (四)人体器官移植立法是我国与西方国家进行人权斗争的有力武器 长期以来,由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致使在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失范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声誉。甚至国内外有个别人在人体器官移植问题上捏造事实,恶意反华。例如,2001年American University,发表“中国对死刑犯的非法人体器官交易”文章;1998年Carl Becket在东京会议发表反华谬论,遭到中国学者的反驳,但bioethics还是发表了Carl Becker提为Money Talks,Money KillS?-The Economocs Of TransplantatiOn in Japan and China” 的文章,攻击中国为利用死刑犯尸体进行器官交易,致使死刑犯人数剧增。对人体器官移植立法,可以向国际社会表明我国在器官移植问题上所持的严谨、科学的态度,公正、合理的立场、原则及具体程序,更好地加强国际合作。 (五)人体器官移植立法是弘扬民族传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 遗体器官捐献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体现,也是人类对自身价值的重新认识。参加志愿捐献遗体,对个人来说是志愿者高尚品质的具体表现,对公众来说是一次思想的冲击和心灵的净化。通过人体器官移植立法,将使优秀的民族传统得以继承和发扬,使“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社会风尚得以形成。这必将为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重要作用。 二、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立法的可行性 (一)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技术日趋成熟 我国的人体器官移植工作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自1974年成功进行了第一例肾脏移植,1978年进行第一例肝移植和第一例心脏移植手术后,这些年我国的人体器官移植工作取得了许多新成绩。目前,我国的人体器官移植水平己达到世界先进水平, 已由肝、心脏移植,心肺联合移植,发展到胰岛、脾、结肠,肾上腺、骨髓、胸腺、甲状腺、睾丸等器官的移植和联合移植,国际上进行的所有类型的器官移植,我们都能实施。湖北同济医科大学器官移植研究所是亚洲最大的也是我国最早建立的一个器官移植中心,目前已成功开展14种器官移植手术,其中肾脏移植成功率居世界先进水平。1998年长征医院研制成功的“多器官移植保存液”填补了一项医学领域的空白,将大大提高器官移植手术的成功率。器官移植手术的日趋成熟及一批逐步成长起来的具有高尚医德、较高业务素质和临床经验的专业人才队伍,为我国的器官移植立法提供了先决条件。 (二)公众捐献器官的意识逐步提高 这些年来,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及新闻媒体,不遗余力地致力于对器官捐献有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一些有志之士则“身先士卒”, 自愿无偿地捐献出了自己的尸体、器官;一些党和国家领导人、社会知名人士率先垂范,留下“死后捐献尸体器官”的遗愿,在社会上产生了深远影响。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人体器官移植问题,并最终加入到志愿捐献者队伍中。中国器官移植发展基金会成立大会上宣读的一份民意调查显示,有86%的人认为人体器官移植是“造福人类的事业”,32%的人表示“假如需要和可能我会接受器官移植”。公众器官捐献意识的提高,表明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立法己具有相当的社会基础。 (三)国内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为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立法奠定了理论基础 面对人体器官移植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巨大冲突,许多有志之士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面,不同的领域,利用一切机会致力于器官移植立法方面的研究、探讨和建议。1999年3月7日浙江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眼科中心主任姚克联系了10多位浙江省全国人大代表向全国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提出了“要求制定人体器官捐献法”的提案;1999年5月11月全国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家40余人集会武汉,召开全国人体器官移植法律问题专家研讨会,对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立法现状进行研讨;我国人体器官移植主要创始人、中科院院士管德林主持制定的《中国脑死亡临床诊断标准》和《人体器官移植法》被卫生部采纳;中华医学会、医学伦理学分会组织起草了我国第一个伦理道德文件《器官移植伦理原则》;武汉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的法律专家和一些器官移植专家拿出了有关器官移植的法律草案;2000年12月26日我国第一部有关遗体捐献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通过,2003年8月22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草案.《条例》确定了器官捐献与移植的五太原则: 自愿、无偿捐献、优先考虑其他医疗方法、无伤害和鼓励捐献遗体器官,这些成果为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立法提供了丰富的理论素材和实践经验。 (四)国外的相关立法为我们提供了成功的经验 为了保障和促进人体器官移植的顺利进行,世界各国普遍重视人体器官移植的立法,用法律手段保证器官移植工作的广泛开展。如:丹麦1947年制定的《人体组织摘取法》,美国1948年制定的《统一尸体提供法》,挪威1973年制定的《器官移植法》,法国1976年制定的《器官摘取法》。就连同样受东方传统文化影响很深的日本、新加坡也颁布了有关器官移植方面的法律,如:日本1958年制定的《角膜移植法》,1979年制定的《角膜肾脏移植法》,新加坡1987年正式通过了《人体器官移植法案》可以说,世界上绝大多数开展器官移植的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就己完成了器官移植的立法工作,从欧洲到北美,从亚洲到太平洋上的岛国,都己制定了比较完善的器官移植法典。尽管各国的国情不同,在器官移植方面的具体做法也有很大差别,但国外在器官移植立法的原则、内容等方面的规定为我国制定人体器官移植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三、人体器官移植应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同意与亲属推定同意相结合原则 自愿捐献:死者生前自愿或其家属自愿将死者器官捐献他人。这种法律规定强调自愿和知情同意是收集器官的基本原则。对于活人器官捐献,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医生只能在征得捐献者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摘除捐献者身上的可以捐献的器官用于移植。对于死人器官捐献,死者生前对自己死后遗体的处理意愿通常为各国法律所承认。1968年美国国家委员会在统一州法律中通过的特别委员会《统一组织捐献法》,是自愿捐献法律规定的典型代表。它规定:①任何超过18岁的个人可以捐献他遗体的全部或一部分,用于教学、研究、治疗或移植。②如果个人在死前未作出捐赠表示的,他的近亲有权作出捐赠表示,除非己知死者反对。③如果个人己作出捐赠表示的,不能被亲属取消。 推定同意:即由政府授权医生,允许他从尸体身上摘除所需要的组织和器官用于移植。推定同意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国家给予医生全权来摘除有用的组织和器官,只要死者生前没有作出不愿意捐献器官的表示的,就被认为是自愿捐献器官者,而不考虑死者亲属愿望.如法国、匈牙利、新加坡、瑞士等国家。采用这种推定方式的好处是:不仅可以大大增加可用于移植的器官数量,避免因征求家属意见延误时间,使本可用来挽救生命的器官成为废物,而且可以提高器官移植的质量。但这种规定具有强制处理死者尸体的性质,因而难以为一些国家的公众所接受和被国家的法律所采用;另一种是要求医生和死者家属进行交涉,以明确家属没有反对意见,同意捐献方可摘除器官。如意大利、英国、西班牙、罗马尼亚等国家。采用这种推定方式可以避免死者亲属提起诉讼。 (二)无偿捐献原则 从各国法律规定看,供移植用的人体器官都是毫无条件捐献的,但由于移植用器官的供不应求,器官捐献者变相收费和医生收取介绍器官捐献者费用的事偶有发生,也会导致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如盗窃、走私人体器官,非法贩卖儿童作为移植器官的供体等,这样器官商业化必然走向器官移植目的的反面。因此,世界卫生组织呼吁制定一个有关人体器官交易的全球性禁令,并敦促其成员国制定限制人体器官买卖的法律。美国、法国、加拿大、印度等国家法律都规定禁止买卖人体组织和器官。 (三)供体捐献者利益优先原则 在进行器官捐赠及移植时必须首先考虑供者权利不可侵犯性。首先考虑供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别要保护精神病人和青少年利益不受侵犯,禁止将精神病人作为器官移植的供体。为了推动我国器官移植工作的顺利进行,杜绝人体器官买卖,调动人们无偿捐献器官的积极性、主动性,我们可以借鉴《献血法》的做法,在器官移植立法中规定:“公民生前依法明确表示死亡后无偿捐献尸体或组织或与有关部门签订捐献协议,在其本人或近亲属需要进行器官移植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接受器官移植手术,并在相关费用方面,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等优惠。”这样做既符合经济学中“谁投资、谁受益”的市场法则,也与“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社会主义道德精神相一致。 (四)优先考虑其他医疗方法原则 人体器官移植应为解决医学问题的最后措施,在无其他方法时才可应用。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从专业技术上将之予以规范,如要求作出技术标准,对实施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医院和医师审定资格和类别,并对人体器官保存库和人体器官信息库的设置作出明确规定。 (五)不能适用法律上的紧急避险 1999年发生在北京某医院的“眼球丢失案”引起了人们的极大争议。有人认为当事医生在患者受伤,如果不马上实施角膜移植手术,病人就会永远失明的紧迫情况下,迫不得已,未经死者家属同意,擅自摘取死者眼角膜并使患者眼睛复明的行为,符合法律上“紧急避险”的规定,故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从表面上看,实践中许多需要器官移植的病例大都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紧急避险的有关条件,但在器官移植这个特殊领域内却不应该适用紧急避险,否则后患无穷。在当前整个社会群体的道德水准不是很高,移植用器官供需矛盾极为突出的情况下,如果允许擅自摘取死者尸体器官并以紧急避险进行抗辩的话,那么很多面临死亡或残疾危险的患者及家人,为了自身利益或出于亲情,会不惜铤而走险,客观上纵容了人们的违法犯罪行为,最终导致变相的人体器官买卖的泛滥,这恰恰违背了器官移植的目的。 四、人体器官移植立法内容 1.尸体器官捐献条件,原则,程序 2.供体死亡标准 3.活体器官移植条件,原则,程序 4.违法处罚 5.其他 议案提出人:王午鼎 声明:未经人民网许可任何媒体不得转载,包括已签约的合作媒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