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2)
http://news.tom.com 2005年03月10日18时37分来源:中国台湾网

(2001年04月20日)

  第二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香港选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第二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香港居民,包括永久居民和非永久性民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四)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子女;(六)第(一)至(五)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香港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第二十五条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条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对居民施行酷行、任意或非法剥夺居民的生命。

  第二十九条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条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第三十一条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证件的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

  第三十二条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香港居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

  第三十四条香港居民有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香港居民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代理和获得司法补救。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香港居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第三十九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力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

  第四十条“新界”原居民的合法传统权益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保护。第四十一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规定的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一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规定的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条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

  第四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第四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四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须廉洁奉公、尽忠职守。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一)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二)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三)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四)决定政府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五)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六)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七)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八)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九)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十)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十一)根据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十二)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十三)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第四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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