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慢为“审判法院”叫好


http://news.tom.com  2006年07月08日 09时55分来源:北京青年报

  一个法院站在另一个法院的被告席上接受刑事审判,被称为“世界司法史上的奇闻”。消息一出,引起社会普遍关注,评价各异。辩护律师认为司法机关应当享有刑事豁免权;一些法律专家则认为司法机关当刑事被告符合我国刑法规定,没什么不妥。一些市民也认为此案体现了法律平等原则,更有评论者为之叫好,认为“审判法院”可以赢回司法公信力。

  笔者站在反对的立场上,认为为“审判法院”叫好为时尚早。因为法院接受刑事审判,并可能被定罪量刑,存在许多理论和实践上的难题,将为司法和法律带来双重尴尬,难说利大于弊。

  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将国家机关列为单位犯罪主体以来,在法律界一直存在严重争议。虽然这种争议至今未能影响立法机关,导致对该条款的修改,但新刑法实施九年来,司法机关其实一直在回避对国家机关定罪量刑问题,使这一理论争议并未反映到司法实践领域,因此这一问题也没有得到社会的高度关注。让人意想不到的是,长期以来存在的理论争议今天终于出现在司法实践层面了,更让人感到意外的是,国家机关接受刑事审判的首例案件的被告竟然是以行使审判权为职责的人民法院。

  包括法院(审判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单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显然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我们不能仅仅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来探讨问题,否则就没有任何讨论和探讨的余地和必要了。因此,对这一问题,我们必须从应然意义上进行探讨。

  首先,从国家机关的性质看,任何国家机关都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基本职责就是反映、体现和实现国家意志,就国家机关本身来讲,它不会也不可能有“自己的意志”,也不会有自己的私利,因此它也不可能做出违法犯罪行为来对抗法律这种国家意志。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机关成为犯罪主体与它的性质在理论上是矛盾的,不能共存。同理,作为审判机关物化形式的法院,它是法律的代表和公正的象征,同样也不可能违背国家意志,更不会去违法犯罪,因此法院犯罪在理论上是不可思议的。

  其次,从刑罚方式上,给法院定罪只能给象征司法公正的法院徒增一个“不公正”和“不值得信任”的污点,并不能起到任何的惩戒和威慑作用。对单位处罚的基本方式是罚金,而法院不是生产和销售单位,自己不能创造收入,所有经费均来自国家财政拨付。今天处罚了,可能明天就要再拨经费,因此罚金对法院来说是毫无意义的。这样的处罚显然对法院的工作人员也不会有任何实质影响,对刑法来说只能是一种嘲笑和讽刺。

  事实上,任何国家机关犯罪都是机关内部个别人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了国家机关职能的活动。我们完全可以以个人犯罪的形式定罪量刑,足以实现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力制裁。

  另外,一旦法院被判有罪后,它是否还有权行使审判权,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按照法治理论,一个“犯罪人”无论如何也是没有资格适用法律,对其他人行使审判权的。一方面,将司法权交给“犯罪人”在理论上是讲不通的,另一方面,“犯罪人”司法也缺乏公信力和司法公正权威,必然受到社会和当事人的强烈质疑。那样,也许会成为国际司法界的笑柄。在笔者看来,法官可以有污点,但法院绝不能有污点,因为法官可以流动,而法院则是“铁打”的。

  其实就世界范围而言,无论是最早承认法人犯罪的英国,还是法人犯罪理论发展最为完善的美国,都没有将国家机关列入法人(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大陆法系国家唯一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法人犯罪的法国,也是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外。这些法治发达和法人犯罪理论完善的国家都没有将国家机关列入犯罪主体,相信这绝不是偶然的,其背后必然有其理论和实践困惑,我们有必要借鉴并认真进行比较研究。>>>

  总之,笔者认为,“审判法院”并不值得叫好,它带来的司法难题和法律尴尬远远大于它的积极意义。笔者倒是希望,这一典型奇特案例的出现,能够再次引起法学界和国家立法机关对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问题的高度重视,尽快拿出对策。(山东法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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