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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养犬申请登记程序:
(一)个人养犬, 应具备的条件:
1、有合法身份证明;
2、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4、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二)个人养犬前,应当征求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三)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携犬带照片到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交纳养犬登记费,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四)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犬类疫病的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五)重点管理区饲养的犬必须符合农业局公布的小型观赏犬的标准并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三条 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申请登记程序:
(一)下列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经批准可以养犬:
医疗卫生单位试验用犬、文艺单位表演用的道具犬和重要仓储业饲养的护卫犬。
(二)单位申请养犬应持下列材料:
1.饲养表演道具犬应持上级主管单位的证明文件。
2.饲养科研实验用犬应持市科委颁发的《实验动物设施合格证》。
3.仓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枪支、弹药以及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仓库和设施饲养护卫犬应持上级主管单位的证明文件。
(三)单位养犬办理登记程序:
1.单位申请养犬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1)单位养犬申请书及上级主管单位的证明文件、市科委颁发的《实验动物设施合格证》。
(2)单位场地平面图、方位图。
(3)饲养人员情况简介。
(4)规章制度、安全措施。
2.申请养犬的单位持上述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单位申请养犬登记表》,由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报公安分、县局审批。
3.公安分、县局在收到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检查,填写检查记录,作出准养或不准养犬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养犬单位。
4.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携犬到公安分、县局办理养犬登记手续,交纳养犬登记费,签定《单位养犬安全责任书》,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5.单位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犬类疫病的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养犬,向居住地公安分县局申请,按个人养犬程序办理。
第五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原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条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补缴养犬登记费差额。
第七条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l 5日内,持登记或年检的收费发票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八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犬转让他人的也应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盲人养导盲犬和重残人养扶助犬的,申请养犬人应当持有市卫生局规定的残疾证明、市农业局规定的工作犬证明。程序按个人养犬程序办理,免收登记费和年检费。
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和养绝育犬的, 申请养犬人应当持有市民政局规定的证明、市农业局规定的绝育犬证明。
程序按个人养犬程序办理,减半收取登记费。
第十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年度年检手续,逾期不办理年检的,《养犬登记证》失效。年检程序如下:
(一)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在年度年检时间内,持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上一年度的《动物健康免疫证》到公安分、县局办理办理年度年检手续,交纳年检费。
(二)经公安机关年检的养犬单位和个人须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犬类疾病的疫苗,领取当年度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十一条科研实验用犬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养犬免收养犬登记、年检费。
第十二条 一般管理区单位及个人养犬的收费标准、养犬的数量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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