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桂网-当代生活报7月27日讯(记者赵广 通讯员欧阳北宁) 南宁市一名女患者到医院看病后,以病情加重等情况为由,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医院返还其医药费,并赔偿双倍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27650元。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了关于赔偿27650元的诉讼请求后,该患者又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日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0年10月10日,南宁市一家医院(下称医院)在当地打出了关于“‘挑治’疗法治疗‘甲亢甲瘤’”的广告。甲亢病患者钟某(女)获悉后即向医院咨询,后于当月17日到医院并由黄×诊治,共花去医药费3660元。
同年11月29日,钟某以医院的治疗使其病情加重、咽喉部位出现了一道明显的疤痕以及医院发布的广告是虚假广告为由,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黄×和医院退回医药费3660元,并赔偿双倍医药费,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330元、一次性补偿费10000元。
对于钟某的起诉,医院向法院辩称,“疤痕”究竟是什么原因形成的,可以通过有关部门验证确定;医院是合法的医疗机构,收取相应的医药费是理所当然的;医院希望能给患者带来健康,并不存在主观上故意损害他人行为,而且黄×不是该院医生,不代表医院行为。
江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钟某根据医院的广告到该医院接受治疗,应视为与医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钟某在医院就诊的病历、收费收据等应认定为履行合同的依据。黄×是医院的工作人员,至于其是否是广告上所称的主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等,因黄×未到庭,医院未能举出证据证实黄×的身份,医院未能按约定由相应资格的医师为钟某治疗,应视为医院违约。黄×在医院为患者治疗的行为应视为医院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医院承担。
鉴于有关证据并未认定该广告属虚假广告,钟某要求黄×、医院赔偿双倍医药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钟某所支出的330元车费是否都用于到医院就诊,不能认定,且也没有黄×、医院承担该费用的依据,故对钟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钟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及补偿10000元作为美容修复费的请求,因钟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钟某在医院治疗时病情加重,且要求补偿的10000元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该请求不予支持。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医院向钟某返还医药费3660元;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钟某不服遂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其各种损失27650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责编:包凯 来源:新桂网-当代生活报 作者:赵广 欧阳北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