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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将有法可依
2002年06月29日来源: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6月29日电近一个时期以来,重、特大事故较多,安全生产形势严峻。今天闭会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安全生产法,将使安全生产有法可依。

将于今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这第一部全面规范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将在有效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法律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从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安全生产责任的确定和责任形式,追究安全责任的机关、依据、程序和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按照法律,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主要负责人负有在本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法律还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其他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等的刑事责任。

立法严禁“生死合同”当前,在采矿业、建筑业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强迫劳动者与其订立“生死合同”,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只给受害人或其家属很有限的钱,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为此,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并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和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法律还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而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此外,法律还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隐瞒、谎报或拖延不报安全生产事故的将受法律追究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部门责无旁贷按照法律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既要依法追究事故单位的责任,也要依法追究负有审批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以体现“权责一致”的原则。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还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法律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将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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